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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795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陈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夏天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任何事情不和原告商量,收入也不给原告。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夏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承诺的房子问题、被告父母及继女不一起生活问题没有兑现,再加上被告收入没有完全与父母分开,两人因此时常争吵。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房子问题、父母及继女的生活问题处理好,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通过网络认识近一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此次要求离婚,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处理好房子问题及被告父母与继女的生活问题所致,并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问题,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