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德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德昌县大湾乡马米3组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当场搜出用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一把及火药、射钉弹、铁砂子等物品。经鉴定从曾某某家中搜出的枪支是以发射射钉器专门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为动力,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收缴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图片、照片、讯问及搜查光盘、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用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收缴,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