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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海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史成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史成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462号原告:宁波海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98211589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梅墟工业区姜陇村。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巧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永,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海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成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雯雯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史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隔断屏风,原告负责运输及安装。同时,《买卖合同》对价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了约定。但原告完成安装后,在移动隔断屏风已经实际运作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拖欠时间已快达两年之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8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史成永答辩称:对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涉案移动隔断屏风已交付安装完毕。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送货单、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相关验收单据等,故被告不应当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隔断屏风,产品总金额2088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5000元;原告负责运输和安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前,暂定交货后15天内安装调试;被告在安装结束后7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尾款15880元;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述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左右交货,至同年10月左右安装完毕。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在安装结束后7日内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尾款。现被告以原告未通知验收及未提供验收相关单据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立即支付价款1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自认的交货及安装时间,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支付尾款,逾期付款则需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成永支付原告宁波海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588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15880元未履行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史成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