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玉锋与郭康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锋,郭康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948号原告郭玉锋,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郭康伟,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郭玉锋诉被告郭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锋、被告郭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锋诉称,2016年4月6日凌晨1:30分左右,原、被告在龙曲派出所调解室内进行调解时,被告把原告打伤,致原告左侧眼角上部和额头中间各有一肿块,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龙曲派出所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处被告拘留10天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康伟辩称,原告要求的过高,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5日晚,被告酒后与原告相互辱骂,后双方自愿到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接受调解。在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过程中被告郭康伟将原告郭玉锋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共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巩固。2、病情变化时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7090.83元。2016年4月6日,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郭康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所做的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干警依法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加强团结,和睦相处。而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支持。原告损失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090.83元;2、护理费1350元(1人护理,50元/天×27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40.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40.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康伟负担70元,原告郭玉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