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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邬某与陈志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052号原告邬某,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邬某诉陈志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肆万零叁仟元整(403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票据;4、出院证明。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按事实情况处理。被告陈某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7时44分,陈志剑驾驶拖拉机由罗阳镇东江新城经博罗大桥往G324线方向行驶至博罗大桥桥头时,与罗阳镇榕溪路往罗阳镇水西村方向行驶由邬某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邬某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X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志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邬某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发生医疗费用60724.50元,由被告陈志剑垫付443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8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陈志剑驾驶拖拉机、邬某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X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志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邬某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实际发票且无相关机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评残,是否构成伤残暂时不予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上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0724.50元;2、护理费3700元(37×1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100);4、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12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志剑承担70%即49087.15元(70124.5×70%),扣除被告陈志剑已经垫付的44300元,被告陈志剑仍需赔偿478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邬某赔偿损失478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邬某明356元,被告陈志剑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倩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