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507号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迎宾路。法人代表人王某,男,汉族,系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系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波罗镇前梁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思某某。被告高某甲。被告郭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山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整。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7.1‰,由被告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贷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7‰计算的罚息;2、被告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借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横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整。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7.1‰,由被告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律师费实际产生并确定的数额,本院无法支持。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山县某某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按11.4‰计;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月利率按17.1‰计);二、被告高某某、思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