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与黄骅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黄骅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冀09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文祥,该公司主任。赔偿义务机关黄骅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单继泽,院长。赔偿请求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黄骅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黄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请求事项:赔偿义务机关在没有对案件事实认真分析的情况下,违反程序便主观认定并完全支持王吉军、于秀胜的保全申请请求,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2013)黄民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事实上该挂货车扣押初期市场价值20余万元,且此车为正在营运车辆,经修复后即可上路继续营运,由于受赔偿义务机关扣押行为的制约,从而导致此车辆无法修复,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营运及车辆价值损失55万余元。赔偿请求人认为,保全申请人王吉军、于秀胜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其保障损害赔偿能够得到最终实现救济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赔偿义务机关应予以支持。但扣押行为必须得当。结合一、二审民事判决,从中发现赔偿请求人最终履行义务为24118元,而民事裁定所扣押挂货车价值20余万元。赔偿义务机关黄骅市人民法院在受案后,应当根据案情并结合审判实践粗略知晓最终赔偿数额,如果发现权利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明显超标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向保全申请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错误扣押裁定。赔偿义务机关超标的扣押行为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且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55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因扣押保全措施违法(严重超标的)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最终以实际评估价值确定)的赔偿责任。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的保全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一、2013年10月30日,在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港方向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第三次事故是蔡喜臣驾驶的吉A×××××(吉A3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属单位: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与康华驾驶的鲁M×××××(鄂FF5**挂)货车追尾相撞,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蔡喜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鲁M×××××号车属单位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鄂FF5**挂车辆所有人于秀胜及××王吉军申请我院扣押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吉A×××××(吉A3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三申请人提供了20000元现金及一部丰田牌轿车作担保(车号为鲁M×××××),并交纳保全费1370元。申请人认为被保全车时值约170000元,故按此标的额交纳了保全费。此数额与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自己估价20余万元相差无几,且被保全车辆为不可分割物。二、答辩人经审查认为20000元现金及一部丰田牌轿车的价值与被保全车辆价值相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保全。该保全案件立案后,答辩人于当天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吉A×××××(吉A3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并立即以邮寄方式向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寄出了该裁定书。事后蔡喜臣的妻子来答辩人处协商解决此事,答辩人也积极与申请保全人联系,争取在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将被申请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由申请人要求保全的17万元,降到10万元、8万元,但因被申请人不能如数交纳,未能达成交纳保证金提取车辆的协议,导致车辆被继续扣押。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96449元;蔡喜臣赔偿申请人22280元,两项共计118729元(不含迟延履行金)。蔡喜臣在终审判决半年后的2016年1月8日才将赔偿款交到答辩人处,答辩人于1月9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三、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最终法院判赔偿24118元,却扣押货值20余万元的车辆,严重超标的。答辩人认为,保全车辆是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时也无法准确确定民事赔偿数额。且该案最终赔偿数额近12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存在严重超标的扣押。即使是有错误,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在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港方向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第三次事故是蔡喜臣驾驶的吉A×××××(吉A3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属单位: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与康华驾驶的鲁M×××××(鄂FF5**挂)货车追尾相撞,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蔡喜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鲁M×××××号车属单位)、于秀胜(鄂FF5**挂车辆所有人)及王吉军(××)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吉A×××××(吉A3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现值约170000元,现存放于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三申请人提供了20000元现金及一部丰田牌轿车(车号为鲁M×××××)作担保,并交纳保全费1370元。2013年12月2日保全案件立案后,黄骅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文为:扣押被申请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吉A33**挂)货车于黄骅高速交警大队。2013年12月2日向黄骅高速交警大队送达。并立即以邮寄方式向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王吉军、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秀胜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喜臣、黄骅市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等被告赔偿损失202037元。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3)黄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吉军损失53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吉军14095元,被告蔡喜臣赔偿原告王吉军损失9555元,被告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对蔡喜臣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504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胜损失2000元,被告蔡喜臣赔偿原告于秀胜损失12257元,被告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对蔡喜臣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后,被告董自义、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以被保全人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吉A33**挂)货车的查封。2016年1月9日向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送达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28日,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10月29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该保全扣押措施是依据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后作出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申请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应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决定对申请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说明中称:在向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送达解除保全裁定时得知:涉案货车并没有被扣押在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的事故车停放场地,而是移到了修理厂和另一处停车场,只是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黄骅市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后采取的,是人民法院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是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的财物,也没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范围。虽然民事案件判决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只承担22280元(包括负担诉讼费)的连带责任,但黄骅市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据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决定驳回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是不正确的,对其作出的(2015)黄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驳回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