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君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叶君。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大港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吴积光,总经理。被告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大港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陈益华,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君与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被告聚融公司、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君诉称,其于2013年3月6日办理了海门开发区全通商(海门)城D6幢1102室房屋的交房手续,并于同年3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但因被告的原因其直到2015年10月15日才拿到该房钥匙,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导致的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经济损失21909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聚融公司未向其交付合格的房屋,致其至今无法使用该房,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0.02%/天赔偿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房可以正常使用为止的经济损失。被告聚融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在2013年3月6日就已向原告交付,该房实际已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其并未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通公司辩称,原告向其缴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及装修押金及垃圾清理费,其对原告的主张损失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叶君与被告聚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叶君向被告聚融公司购买位于海门市全通商(海门)城商务式酒店第7#楼1102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酒店式公寓。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聚融公司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聚融公司当日因故未能与原告办理交付该房钥匙及其他交房手续。原告叶君于次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于原告叶君及其丈夫毛亚青名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叶君领取了该房钥匙,但被告聚融公司与其仍未办理相关的其他交接手续。领取钥匙后,原告叶君发现该房存在水电不通及该楼的电梯无法使用的情况,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案涉房屋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另查明,原告叶君就案涉房屋交付了购房款82768.60元,被告聚融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手机短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聚融公司交付的不动产因不通水、电,电梯无法使用,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属于不完全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为82768.60元×0.02%=16.55元/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16.55元/天赔偿原告叶君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房可正常使用(通水、电、电梯)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由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