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郭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20号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72号。法定代表人赵开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赵开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赵开忠。被申请人郭春香。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赵开忠、郭春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多次找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郭春香催要,但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郭春香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郭春香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维护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郭春香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自愿为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担保人赵开林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展华工贸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兆盛工贸有限公司、赵开忠、郭春香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赵开林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