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良忠与汽解放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忠,汽解放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263号原告黄良忠。委托代理人叶多强。被告一汽解放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社湾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283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九号。代表人朱杰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黄良忠与被告一汽解放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汽公司)、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柳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良忠的委托代理人叶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公司、物流公司、人保柳州公司、人保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3时21分,苏俊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一汽公司的桂B×××××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由武宣沿省道323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208KM+200M路段,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半挂牵引车左后侧部位先后碰撞了对向驶来由叶多强驾驶的桂R×××××号牌两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和梁超宗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后苏俊所驾驶的车辆冲出道路南侧外仰翻在农田,造成苏俊当场死亡,叶多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多强、梁超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有:维修费3085元、施救费291.26元、停车费475.73元、检测费100元。合计3951.9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1.99元,先由被告人保柳州公司、人保佛山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汽公司、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一汽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一汽公司和被告物流公司是委托承运关系,双方签订了《商品车承运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由被告物流公司将被告一汽公司生产的车辆,按被告一汽公司的要求将车辆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物流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安全承运商品车服务,提供服务的人员,且被告物流公司承运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均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苏俊不是被告一汽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苏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一汽公司生产并作为货物由被告物流公司承运的,被告一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一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修车费应按照我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原告诉请的检测费和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粤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标的车无责,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在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100元的赔付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物流公司未作出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13时21分,苏俊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一汽公司的桂B×××××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由武宣沿省道323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208KM+200M路段,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半挂牵引车左后侧部位先后碰撞了对向驶来由叶多强驾驶的桂R×××××号牌两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和梁超宗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后苏俊所驾驶的车辆冲出道路南侧外仰翻在农田,造成苏俊当场死亡,叶多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多强、梁超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有:维修费3085元、施救费291.26元、停车费475.73元、检测费100元。另查明,桂B×××××号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目11000万元,财损100元。叶多强就其经济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叶多强不是桂R×××××号车的所有人,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予支持。叶多强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柳州公司、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一汽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检测、停车、施救发票,(2015)浔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黄良忠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柳州公司、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一汽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85元、施救费291.26元、停车费475.73元、检测费100元,有正式票据原件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应按定损单确认车辆维修费的问题,由于该定损单属于被告单方面作出,没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签名,原告对于定损数额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柳州公司、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3951.99元,1、由被告人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1276.26元给原告黄良忠。2、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黄良忠。3、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575.73元(停车费475.73元、检测费100元)给原告黄良忠。被告一汽公司、物流公司、人保柳州公司、人保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良忠;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桂B×××××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76.26元给原告黄良忠;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粤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黄良忠;四、被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575.73元给原告黄良忠;五、驳回原告黄良忠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