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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乔书清诉被告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清,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103号原告乔书清,女,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男,住盖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波,系公司经理。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号***层。委托代理人刘洋,女,系公司职员。原告乔书清诉被告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书清诉称,2015年11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梁明驾驶的轻型货车在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艳丽饭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起步上路时,与李长学骑两轮电动车载乘我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梁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花医疗费32653.99元。为了得到合理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26821.19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伤残标准要求按照户籍性质进行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应出具收入证明、工资表、损失证明,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及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每天3元补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30分左右,梁明驾驶的轻型货车在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艳丽饭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起步上路时,与李长学骑两轮电动车载乘乔书清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乔书清受伤的后果。肇事后,梁明驾车驶离现场。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明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长学、乔书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小腿外伤。经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21天,花医疗费32653.99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书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书清伤残等级鉴定为肢体损伤Ⅹ(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梁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乔书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15日,盖州市西海金香园饭店出据证明,载明:“兹证明乔书清,系盖州市西海金香园饭店后厨洗碗工,月工资2100元,该同志于2015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至今。情况属实。”并提供乔书清2015年8、9、10月份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梁明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乔书清身体受残的后果,应由被告梁明承担民事责任。梁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明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乔书清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书清的各项损失95149.04元(医疗费3950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11645.04元、误工费113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书清的各项损失28703.9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梁明负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