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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洪峰、梁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丰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洪峰,梁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986号原告宁夏盛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田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洪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洪峰(曾用名洪彦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梁仁,男,现年50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盛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祥公司)与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洪峰、梁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金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辉公司、洪峰、梁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先后4次从原告处采购镀锌管,共计欠原告货款114487.00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18000.00元,下欠货款96487.00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648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900.00元(利息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一年半,利息是8900.92元,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900.00元),共计105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利辉公司和提货人梁仁从原告处采购镀锌管,欠原告货款29403.83元的事实;2、2014年9月22日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利辉公司和提货人洪峰从原告处采购镀锌管,欠原告货款30997.36元的事实;3、2014年9月26日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利辉公司和提货人梁仁从原告处采购镀锌管,欠原告货款36518.7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30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利辉公司和提货人梁仁从原告处采购镀锌管,欠原告货款17567.40元的事实。被告利辉公司、洪峰、梁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仁是被告利辉公司的职工,被告洪峰是被告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5日、9月22日、9月26日、9月30日,被告利辉公司的职工梁仁及其法定代表人洪峰作为提货人,先后4次从原告处采购了总价值114487.29元的镀锌管,被告利辉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4份《欠款协议》,被告利辉公司在4份《欠款协议》上盖章,被告梁仁在其中的3份《欠款协议》的“提货人”一栏签名,被告洪峰在其中的1份《欠款协议》的“提货人”一栏签名。按照4份《欠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利辉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29403.83元、于9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30997.36元、于9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36518.70元、于10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17567.40元,被告利辉公司逾期不付款,按日1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2014年9月22日,被告洪峰在提货时,用自己的银行卡给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下欠货款96487.2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辉公司拖欠不付。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利辉公司购买原告盛丰祥公司总价值114487.29元的镀锌管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逾期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6487.29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6487.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89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峰、梁仁支付货款和利息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梁仁是被告利辉公司的职工,被告洪峰是被告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提货人从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利辉公司承担,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辉公司、洪峰、梁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宁夏盛丰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6487.00元和欠款利息89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盛丰祥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峰、梁仁支付欠款和利息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0元,已减半收取1204.00元,由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