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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范连玉、王财金等与杨建中、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玉,王财金,罗瑶瑶,罗某甲,罗某乙,杨建中,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293号原告范连玉,农民。原告王财金,农民。原告罗瑶瑶,学生。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范连玉,系原告罗某甲母亲。原告罗某乙。法定代理人范连玉,系原告罗某乙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中,司机,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上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赖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范连玉、王财金、罗瑶瑶、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杨建中、畅达运输公司、远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畅达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20:15分时许,被告杨建中驾驶豫P×××××/豫P×××××挂车在206国道南城县境内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城××××镇南坑村路口路段,遇行人罗小平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杨建中避让不及,造成罗小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中负主要责任,罗小平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豫P×××××/豫P×××××挂车行驶证登记畅达运输公司为所有人,并向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远大运输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死者罗小平的近亲属有:母亲王财金,妻子范连玉,女儿罗瑶瑶、罗某甲,儿子罗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中垫付了安葬费50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第三者互助险赔偿412964.80元,共计赔偿522964.80元。被告杨建中辩称: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远大运输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所有保险足够赔付原告。被告畅达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建中,该次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互助中心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杨建中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法院应审查后合理判决。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责任按30%和70%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杨建中驾驶豫P×××××/豫P×××××挂半挂货车在206国道南城县境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城××××镇南坑村路口段时,遇行人罗小平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杨建中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货车货箱右前部与罗小平发生碰撞,造成罗小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中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小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豫P×××××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畅达运输公司,该车向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远大运输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死者罗小平的家庭成员情况:母亲王财金,1940年10月出生,农村户口,共生育一个女儿、四个儿子;妻子范连玉,夫妻共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女儿罗瑶瑶,1997年11月出生,就读南城二中;女儿罗某甲2002年8月出生,随奶奶居住在南城××××镇;儿子罗某乙,2008年6月出生,随奶奶居住在南城××××镇。罗小平生前于2013年12月开始在广东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内租A幢31号、32号铺面经营物流业务,并居住于此。诉讼过程中(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中达成协议,约定由杨建中在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外,一次性补偿死者罗小平家属人民币92000元,就罗小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罗小平家属通过诉讼解决,与杨建中个人无任何关联。尔后,杨建中履行了协议,给付了原告人民币92000元(含垫付的5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杨建中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远大运输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承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区政府批复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住房租赁协议、水电费缴费凭据,银行往来凭据,货运协议,南城二中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安全责任书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中驾驶豫P×××××/豫P×××××挂半挂货车与死者罗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杨建中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只能在其肇事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互助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第三者互助险内按80%计算赔偿,事故认定双方系主次责任,虽然死者是行人,但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第三者互助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即应按70%计算赔偿。被告认为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统计标准,即原告依法应获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57309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4861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7548元/年÷5=7548元,女儿罗某甲5年×15142元/年÷2=37855元,儿子罗某乙11年×7548/年÷2=41514元),丧葬费2310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6262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344.2元[(626206-110000)×70%]。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杨建中负担7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