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曾俊忠与梁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忠,梁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曾俊忠,梁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688号原告:曾俊忠,男,生于1954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来,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源,男,生于1990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名山路南段49号。机构代码:90745064-0。负责人:何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俊忠诉被告梁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依法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来,被告梁源、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2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5元/天=1750元,营养费70天×25元/天=1750元,交通费437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7时10分左右,在位于峨眉山市壳牌加油站附近,被告梁源驾驶川LLY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曾俊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素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俊忠、王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作出第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被告梁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另,川LLY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川LLY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781.09元、护理费71天×130元/天=9230元,对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由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垫付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的无异议。川LLY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70天每天按90元计算;交通费我方酌情认可50元;修理费我公司未对摩托车进行定损,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同意被告梁源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驾驶人梁源驾驶川LLY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峨眉“七三九”往东新路方向行驶,07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东新路(绥山镇卫生防疫站外)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曾俊忠驾驶的无牌轮便摩托车(搭乘王素华)相撞,造成曾俊忠、王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第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俊忠、王素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俊忠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2、胸12椎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肋骨折;4、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5、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7、右侧股骨内上髁、右胫骨上端骨髓挫伤;8、头颈部、腰背部、胸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活血化阏瘀、对症止痛治疗,受伤处可予适当热敷,适当加强锻炼。建议出院休息3月,必要时复查X摄片、彩超、CT等检查。门诊随访,若有不适请及时就医。产生医疗费34781.09元,住院70天。另查明:1、被告梁源系川LLY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源垫付原告医疗费24781.09元、护理费71天共计9230元。3、原告曾俊忠,生于1954年11月20日,农村居民户口,与王素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被告梁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LY0**号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俊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俊忠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梁源垫付,被告梁源对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明确表示自行到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进行理赔偿,故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25元/天=1750元。3、营养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70天×25元/天=1750元。4、护理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曾俊忠的护理费为70天×1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8922.9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用按每天90元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元。6、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2522.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梁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70天×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8922.9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2522.90元-8922.90元=3600元,赔偿被告梁源垫付的护理费892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俊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梁源垫付的护理费8922.90元;三、驳回原告曾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梁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曾俊忠垫付,被告梁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俊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