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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行终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建刚诉许昌市公安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终字60号上诉人(起诉人)陈建刚,男,汉族。上上诉人陈建刚因诉许昌市公安局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字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建刚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请求许昌市公安局依法公开2014年7月25日在省信访局省政法委刘满仓等人督办其给他们感谢信及2014年8月6日市公安局打电话回来由政治处人事科范科长查办情况,该申请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字38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许昌市公安局依法公开2014年7月25日在省信访局省政法委刘满仓等人督办其给他们感谢信及2014年8月6日市公安局打电话回来由政治处人事科范科长查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但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属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宏 伟审 判 员 朱 耀 宇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