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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富山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杨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1109号。法定代表人:黄丽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建(曾用名孙力建),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山,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杨富山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甲(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乙(杨富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人民币40万元委托甲方进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限半年。二、甲方负责项目的考察、论证、选择,对项目所投资金的安全负责。三、甲方在投资过程中出现投资损失或资金流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四、甲方保证乙方所委托的投资获得每月2%(百分之二)的回报,按月支付回报。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至30日为支付日期。五、乙方保证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安全性。如有违法、违规和隐瞒实情等现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六、对乙方委托资金,乙方确因实际情况需提前收回的,委托资金不满一个月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收益,一个月以上按约定计算收益。七、乙方如欲收回委托投资,需提前十五日告知甲方,甲方应及时支付回报及委托资金。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杨富山通过尹新华将40万元转到孙立建银行卡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给杨富山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到杨富山40万元,并注明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已支付给杨富山投资回报款76800元。孙立建系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富山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分析,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但其内容的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所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向杨富山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杨富山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为证,且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对收到杨富山40万元认可,所以,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孙立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收到杨富山转款4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孙立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富山收到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回报款768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款折抵本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1、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富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孙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11880元,由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富山一审之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富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富山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非委托理财关系错误。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富山系委托理财关系,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征得杨富山同意后将资金投入金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的,因受邯郸市非法集资事件影响,投资目前尚未收回,该风险应当由协议双方共担;2、一审法院认定孙立建因“出借”账户对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孙立建是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杨富山是知情的。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自己的个人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孙立建与公司之间不是自己与他人的关系,不属于出借,杨富山投资资金是否收到损失与公司使用孙立建的银行账户无关;3、《委托投资协议》系杨富山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其双方才是合同的相对方,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当在其有限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孙立建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不应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综上,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杨富山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投资未收回,应当风险共担,孙立建作为公司会计,为公司提供账号属于正常的公司行为,并非出借账户,其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富山答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本金、利息,但是从内容本质上看其存在借款金额,固定的回报及期限和支付这些回报的方式和时间,这些都符合各项借贷关系的各项要件,并且特别约定了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杨富山无关,该为民间借贷关系;2、归还的借款78600元为利息,利息回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孙立建既是该公司出资人,也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且以自己的结算账户接受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孙立建与被上诉人杨富山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富山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是否委托理财关系,是否应当风险共担;2、上诉人孙立建对被上诉人杨富山在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民间借贷关系是出借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出借人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对其经营损失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富山双方约定了杨富山投资的款项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后,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向杨富山还本付息,杨富山不分享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名为理财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杨富山共同承担风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孙立建对杨富山在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富山与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后,通过尹新华的账户将其与将40万元转到上诉人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孙立建的账户。在该转账过程中,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孙立建的银行账户和杨富山使用尹新华的账户一样,孙立建没有向杨富山借款的意思表示,尹新华也没有向孙立建出借的意思表示。所以,孙立建没有与杨富山达成借款合意,孙立建不是借款人。并且杨富山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打入孙立建账户的事实同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杨富山主张孙立建对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杨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合计19680元,由邯郸市瑞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