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宏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郭某某,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5日,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任建,女,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4日,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晋M某号挂车驾驶员。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9日,汉族,山西省新绛县人。晋M某号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宏运输公司)。地址:新绛县三泉镇北平原村口。晋M某号挂车登记车主(挂靠人)法定代表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金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147号丰喜公寓1单元。晋M某号车保险人。代表人翟有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旭,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宏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和王宏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89966.80元。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和王宏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份,本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17日5时1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陕AE9589重型仓柵式货车由西安往汉中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17km+610m处,与同车道曹某某驾驶的晋M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陕A某号重型仓柵式货车驾驶员赵某某和驾驶室内两名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勘查,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4)第111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伤后,送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其他诊断:1、右耻骨上、下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3、左耻骨下肢骨折;4、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6、左肾挫伤、右肾挫伤;7、创伤性血胸(双侧、少量)并肺部感染;8、创伤失血性贫血(中度),住院治疗43天,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44054元。期间,原告以大夫处方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蛋白质粉和迈之灵药物,支付现金8026.50元。2015年2月9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陈旧性骨折,支付检查费2242.95元。同月26日,原告赵某某以“右髋臼陈旧性骨折并关节游离骨块”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4045.60元。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分别在西安未央中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京医院、西交大附属医院、西安市中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汉中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肾萎缩、股骨干骨折术后等伤病,支付检查治疗费7915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赵某某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和二次住院治疗天数评估。同月9日,该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某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现右下肢丧失功能25.99%,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肾挫伤,现左肾萎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某某左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3、赵某某左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赵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5月5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右髋臼粉碎型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致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右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晋M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某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汽车融资(借款)协议和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证明晋M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某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乙方)购车向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279000元,购车后将车登记在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公司为其提供服务。郭某某每月向甲方偿还借款12000元,于2016年3月5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由郭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是郭某某雇佣的司机。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晋M某号主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M某半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的陕A某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受损后,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勘查后定损37907元;施救费2800元。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皇集乡中王村季李桥西组405号,2013年8月10日起,赵某某夫妇及其子女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赵村街6组65号至今。赵某某夫妇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赵启蒙,生于2007年8月16日,身份证号411424200708162424。2013年9月进入西安市未央区赵村小学就读一年级至今。其子赵一硕,生于2010年4月17日,身份证号411424201004170252,现就读于赵村金太阳幼儿园。赵某某父母生育赵某某六姊妹,其母杨秀勤,生于1946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柘城县皇集乡中王村季李桥西组405号,身份证号412327194611122422,农业户籍。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耻骨仍算盆骨的一部分,鉴定结论评定重复;九级伤残结论过高,坚持认为十级合适。争议2、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护理人员在医院的停车费、家属过来坐车的交通费、过路费有异议,不认可。保险公司仅承担伤者出入院转院的合理费用,其它交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力。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违章驾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使自己受伤造成损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9966.80元。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和治疗天数无异议,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和治疗天数予以采信。伤残等级经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与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一致,被告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仍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是受害人和陪护人员在其就医治疗或转院治疗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过路费和交通费,绝大部分票据和费用是其亲属从西安到城固看望其就医时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本人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或护理产生的费用,对其诉求的交通费赔偿数额3112元,本院不予采信、支持。鉴于原告居住于西安市,事故发生在城固县,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和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法庭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60元,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其亲属护理,且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产生住宿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收款收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血压计1台的票据1张、迪巧钙10盒,因其购买于伤残鉴定日之后,该笔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危重,病历中有病重、重症监护、一级护理和留陪2人的记载50天,按照2人计算。根据城固当地护理市场护工的实际,每人每天护理费按照100元确定。经过审核,最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5660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356606.74元,由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第一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34606.74元,由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70382.02元、由赵某某自己承担(70%)164224.72元。以上二项,由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92382.02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0元,由赵某某承担426元,由郭某某承担1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赔 偿 项 目 赔 偿 数 额 被告垫 付部分 法 庭 认定部分 01 医疗费 86426.25元 86310.55元 02 后续医疗费 6000元 6000元 03 误工费 65000元 52380.20元 04 护理费 24720元 13600元 05 营养费 2580元 1720元 06 住院伙补费 2580元 2580元 07 交通费 2852.70元 2000元 08 住宿费 1070元 1060元 09 残疾赔偿金 107210.40元 102337.20元 10 被养人生活费 47316.40元 44911.79元 11 精神抚慰金 8000元 3000元 12 施救费 2800元 2800元 13 修理费 37907元 37907元 14 合计 398647.05元 356606.74元 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中:1、医疗费96610.55元,赔偿10000元,剩余86610.55元。2、伤残项下222089.19元,赔偿110000元,剩余112089.19元。3、财产损失37907元,赔偿2000元,剩余3590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后,剩余234606.7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0%,即164224.72元;由安邦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0382.02元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我院在工行城固县支行执行账户,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李汉平承办,0916-7212009)赵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86310.55元,其中:1、医疗费70369.05元(城固县医院44080.50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26288.55元)。2、门诊检查治疗费7915元(西京医院2951.80元、未央中医院405元、红会医院1835元、交大二附院1692.30元、西安中心医院81元、西安中医院376.90元、汉中铁路医院573元)。3、自购药8026.50元。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营养费1720元(住院治疗66天、后续治疗20天,计86天,每天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治疗86天,每天30元)。86310.55+6000+1720+2580=96610.55元。五、误工费52380.20元(误工时间:自2014.11.17受伤之日起至鉴定2015.12.9前一天止,共计386天;2014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即135.70/日).六、护理费13600元(护理时间:住院86天,一级护理50天另加1人,合计136天;每天1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住宿费1060元。九、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21%)。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4911.79元(1、女儿赵启蒙: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7546元×10年÷2人×21%=18423.30元;2、儿子赵一硕17546元×13年÷2人×21%=23950.29元;其母杨秀勤7252元×10年÷6人×21%=2538.2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二、施救费2800元。五—-十一=合计222089.19元。十三、修理费37907元。总计356606.74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96610.55元)剩余86610.55元。2、伤残项下222089.19元,赔偿110000元,剩余112089.19元。3、财产损失37907元,赔偿2000元,剩余35907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34606.7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即164224.72元;安邦财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38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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