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洗煤)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工)及一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陕煤化工诉被告华泰洗煤、凌志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泰洗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暂估价为8500万元。华泰洗煤财务账面显示,其向陕煤化工已付款12815.675153万元。已付款高出合同暂估价款4315.675153万元。华泰洗煤是按进度付款,最后决算是剩余工程尾款,陕煤化工起诉主张9434万余元工程款,数字虚高,有恶意诉讼之嫌。陕煤化工在《起诉书》中自认,2013年8月,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决算书共计11本提交给凌志能源基建处。上亿元的工程,决算需要双方配合,且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在《起诉书》中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月1日,明显有增大数额,提高审级之嫌。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西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应在1亿元以上”之规定,本案华泰洗煤主张的诉请金额明显虚高,依法应是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在审查期间,由于二被告人数次更换代理人,直接影响到了对该案的及时审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陕煤化工提交的华泰洗煤与其签订的合同书表明,工程价款是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工程进度产值报表等证据显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400余万元,加上暂计利息1608.411万元,形式审查后认为,陕煤化工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确定本案符合该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泰洗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泰洗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账面各种单据显示,本案华泰洗煤已经实际多付工程款,陕煤化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承包人陕煤化工依据其与发包人华泰洗煤签订的《合同书》主张工程款9431.1105万元及利息1608.411万元,共计11042.52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诉讼标的额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泰洗煤上诉认为其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但实际欠款数额有待实体审理才能判定,故华泰洗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挺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