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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曾贵芝与马文良、王田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贵芝,马文良,王田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617号原告曾贵芝委托代理人于春富。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孟宪利,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良被告王田营委托代理人马文良。系被告王田营的表姐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曾贵芝与被告马文良、王田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贵芝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富、孟宪利,被告马文良、王田营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马文良驾驶被告王田营所有的冀B851**号小型轿车在民族街福满家园小区院内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曾贵芝相撞,造成原告曾贵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贵芝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曾贵芝于2015年7月12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症状3、头皮血肿4、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Ⅲ级7、乳腺癌术后。四、医疗费20368.78元(18966.12元+1067.96元+6.7元+308元+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包括宽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1067.96元、门诊费334.7元,宽城县医院住院费18966.12元,合计人民币20368.78元。原告提供证据: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汇总单1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宽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5页、费用明细汇总单3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所患的高血压、糖尿病、乳腺癌术后均非交通事故造成,应剔除其相应的治疗费用,同时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马文良、王田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宽城县中医院、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此部分药费应予剔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原告主张:住院104天,每天50元,合计5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宽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到达宽城县中医院并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同一天,住院天数不应该再累计,另根据宽城县医院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和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已经治疗终结,我公司认为2015年9月14日至出院日2015年10月23日为挂床,应剔除此段时间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马文良、王田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提供的宽城县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清单均显示原告在9月14日至10月21日期间没有任何用药及治疗情况,故应剔除此段时间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六、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我公司不予给付。被告马文良、王田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10000元(100元×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即180天,同时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提供证据:宽城县医院住院病案、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只认可剔除挂床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有明显的改动,没有编号,对一人陪护不予认可,对护理出院医嘱并无需出院后陪护,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马文良、王田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年岁较高,且所受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有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宽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0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0000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没有交通票据,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被告马文良、王田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在宽城县医院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九、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伤情重,身体抵抗能力差,不能下床,给原告造成的痛苦较重,请法院给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未涉及伤残,无法给付精神抚慰金。被告马文良、王田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8.78元。十、被告马文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宽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宽公(交)认字[2015]第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贵芝无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田营所有的冀B851**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田营将冀B851**号轿车借给被告马文良驾驶,被告马文良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王田营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田营不负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马文良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贵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贵芝医疗费10368.7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8.78元。二、原告曾贵芝返还被告马文良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王田营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文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