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捡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捡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380号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6-6-03。法定代表人:潘咪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芹,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捡华。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捡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99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199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9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捡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