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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桂英诉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英,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139号原告贾桂英,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倪小萍(原告),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10077-7。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友,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106号2单元30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英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倪小萍,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E5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县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因没有医疗费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的手术治疗,出现并发症。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客运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肝胆管结石病状,并在北京3**医院做了各项检查花费3570.00元,定于2015年8月底到北京做手术,因交通事故原告无法进行手术,造成原告检查费的损失。原告的所有损失有:医疗费24382.11元(含北京3**医院医疗费18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89天×100.00元),营养费1780.00元(89天×20.00元),护理费15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366.30元、误工费1425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86880.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住院89天,出院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00元。5、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3000.00元。6、交通费发票94张,金额2069.59元。7、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2438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河北省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中承德县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胆结石,应出具证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5号证据护理费过高;6号证据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请法院酌定;7号证据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北京3**医院的,发生在事故之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有一张医疗费是复印费35.00元不予认可,还有部分是在门诊开的用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是已实际支出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有4张北京3**医院医疗单据,金额1853.77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应予以剔除。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4时许,黄占林驾驶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E5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泉方向向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方向行驶中因其他两车刮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HE5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黄占林、贾桂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县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22493.34元,病历复印费3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至原告左肩部功能受限,2016年5月2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0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0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4382.11元,应剔除北京3**医院医疗费1853.7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2493.34元,病历复印费3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00元∕天×89天),营养费1780.00元(20.00元∕天×89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400.00元,其中包括雇佣护工59天支付的护理费13000.00元,其余2400.00元,为剩余住院30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251.91元,因原告为农民,虽已67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按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即每日54.19元,原告主张263日误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251.91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366.30元(11051.00元∕年×13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是其伤残等级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5076.55元。因原告已选择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桂英人民币75076.55元。二、驳回原告贾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992.00元,由原告承担320.00元,由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诗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