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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群女与时瑞晓、陶建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时瑞晓,陶建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群女,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瑞晓,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建璞,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包杰,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群女与被告时瑞晓、陶建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时瑞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建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中段,被告时瑞晓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时瑞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建璞。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15.44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9492.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2847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740668.24元,扣除时瑞晓已支付的129000元为611668.2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2份,证明豫R×××××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新野县汉城街道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的事实。5、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孙克林系母子关系。8、证人张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新野县城居住,接送孙子上学的事实。被告时瑞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我垫付的129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时瑞晓向法庭提交身份证、购车协议、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时瑞晓的身份情况、豫R×××××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时瑞晓及原告为农村居民,长期在家居住,分有耕地。被告陶建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为他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人伤信息确认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到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和户籍作出调查,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陶建璞进行了调查,陶建璞证实豫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陶建璞,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时瑞晓。经庭审质证,被告时瑞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时瑞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对该组证据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护理级别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时瑞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咨询意见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时瑞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时瑞晓对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时瑞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中段,被告时瑞晓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群女骑的人力三轮车、樊荣敏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群女、樊荣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瑞晓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群女及樊荣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瘫;肺部感染;左侧肋骨骨折;C4-6椎间盘膨出;乳突炎;左肾囊肿,支出医疗费137615.44元。2015年5月2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时瑞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10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原告因颅脑损伤性去颅骨瓣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费约需40000元;2016年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原告因该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取骨瓣减血肿清除术,现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Ⅱ-,运动性失语,脑外伤后精神障碍Ⅴ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分值为20分,属完全护理依赖,共支出鉴定费2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时瑞晓已支付原告129000元。另查明,豫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建璞,陶建璞已于2013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时瑞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群女生于1948年3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新野县××星镇前××组,有时随儿子孙克林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樊荣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46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6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0815.78元;误工费为7320元、护理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21185.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6020.49元;电动车损失为213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时瑞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为137615.4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180天×2人=21600元;因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暂酌情支持5年为60元/天×365天×5年×1人=1095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21600元+109500元=131100元,以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3、原告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89天,误工费为60元/天×189天=1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6、原告虽然居住在新野县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13年×60%=84653.4元。7、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8、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瑞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方法为:上述第1、4、5、7项共计188415.4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8415.44元÷(188415.44元+42662元)×10000元=8153.78元,下余180261.6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瑞晓赔偿。上述第2、3、6、8、9项共计257893.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57893.4元÷(257893.4元+121185.8元)×110000元=74834.69元,下余183058.7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瑞晓赔偿。以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53.78元+74834.69元=82988.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261.66元+183058.71元)÷(180261.66元+183058.71元+40815.78元+86020.49元+130元)×200000元=148207.33元,下余180261.66元+183058.71元-148207.33元=215113.04元,由被告时瑞晓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29000元,应再赔偿86113.04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2988.47元+148207.33元=231195.8元,被告时瑞晓应赔偿原告86113.04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陶建璞已将豫R×××××小轿车转让给被告时瑞晓,故被告陶建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建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女231195.8元。二、被告时瑞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女86113.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张群女负担3860元,被告时瑞晓负担6060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时瑞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吕志侠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