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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0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不关心家庭,也不照顾两个孩子,每月的生活费也拿不出来。女儿生病住院,被告家人也不给钱给孩子治病,原告回娘家串亲戚的钱也没有,路费也没有,没钱买奶粉,小女儿吃豆奶粉长大,有时连豆奶粉都买不起。2015年被告不听父母苦心规劝,用被告父母的房子抵押贷款,至今欠债15万元未还。被告还逼迫原告用身份证去无息贷款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经常和朋友出去喝酒,也不上班,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不改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两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各1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年龄还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偶尔发生矛盾,原告就给她父母打电话,长期造成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误会;今后如果与父母过不到一块,原、被告可以单独出来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缺乏相互理解与包容,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