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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玉红、郭瑞洪申请宣告赵向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玉红,郭瑞洪,赵向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特7号申请人赵玉红,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申请人郭瑞洪,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北京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向飞,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赵玉红、郭瑞洪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向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向飞,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三区74号,系申请人赵玉红、郭瑞洪之子。申请人赵玉红、郭瑞洪称,赵向飞于2015年9月20日21时在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侯家岗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被诊断为颅脑损失、外伤后脑积水、颅骨缺损等。现赵向飞神情昏迷,对光反应迟钝,其经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后,仍然无法自理。根据法律规定,赵向飞的行为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系赵向飞父母,特依法申请宣告赵向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鉴定,2016年6月2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向飞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向飞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向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玉红、郭瑞洪为赵向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