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陈钰昌,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章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227.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因有烤烟肥料补贴款的领取上发生纠纷,便到程某乙家中与程某乙理论,并与程某乙及其妻子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某甲抓住章某某进行殴打,程某乙见状上前阻拦,在这过程中,程某甲用火盖将程某乙的右手大拇指打伤。经鉴定,程某乙的右手第1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陈钰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又愿意赔偿,且被害人章某某在事情发展中也有过错,故应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因有烤烟肥料补贴款的领取上发生纠纷,便到程某乙家中与程某乙理论,并与程某乙及其妻子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某甲抓住章某某进行殴打,程某乙见状上前阻拦,在这过程中,程某甲用火盖将程某乙的右手大拇指打伤。经鉴定,程某乙的右手第1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章某某与被告人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并取得了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程某丙、陈某某、程某丁、程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涛代理审判员 梁 锋人民陪审员 王文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文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