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117张合芝与苏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芝,苏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17号原告张合芝,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安,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建花,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合芝与被告苏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邱孟良、代理审判员方圆、人民陪审员陈中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苏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侍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芝诉称,被告苏长安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3日从原告张合芝处购买塑料颗粒,出具两张欠条后交原告持有,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长安给付原告张合芝货款共计58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长安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原告只是在其两个儿子张自峰和张自金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干一些琐事,原告本人并未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厂,原告所诉欠条,系答辩人与原告儿子张自峰之间买卖塑料颗粒曾形成的欠条,该两笔欠款已经于2014年5月5日结算完毕,因当时案外人张自峰称找不到该两份欠条而未收回,原告持有他人已结算完毕的欠条主张欠款不能成为诉讼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合芝称被告苏长安在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有两笔欠款,并提交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152代×25=3800kg×8.1=30780元,大写(叁万零柒佰捌拾),2013年3月1号,苏长安”;“欠条,今欠132代×25=3300kg×8.3=2739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玖拾元),苏长安”;被告苏长安称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被告购买原告儿子张自峰塑料颗粒出具的欠条,并提供被告妻子记的一个账本予以证明,该账本中按纸张顺序,从前往后记录了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生意往来、家庭收支流水账目。该记账本中,含有被告购买塑料颗粒的进货和付款记录。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该记账本中记录被告与张自金买卖塑料颗粒往来7次,与张自峰买卖往来8次,但该账本中未出现“张合芝”的姓名。其中2013年的记录有:“3月1日:张自峰:152代×8.1元=30780元丢20斤”,2014年的买卖记录有:“3月13日:张自峰:132代×8300=27390元,丢30斤/56990元”。对于该账本,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均不申请鉴定;被告称,与案外人张自峰的交易有时欠款便向张自峰出具欠条,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对账时张自峰退回被告三张欠条,并称除此之外再也找不到被告出具给张自峰的其他欠条了。该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料款115代×25×8.1=23280元,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苏长安,6月3日”、“欠条,今欠料款170代×8.2元=341850元,叁万肆仟捌佰伍拾,苏长安,7月17日”、“欠条,今欠料款80代×25×8.15=16300元,壹万陆仟叁佰元,8月25日,苏长安”。第三次庭审中,法官向张合芝出示该三张欠条时,张合芝起初称该三份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在法庭要求原告确认后,原告又称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在原告代理人提示后,原告又称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在庭审中,原告多次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除了出具的欠条的这两次,其他均为现金支付货款,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提交的欠条在书写纸张和用笔上均有较大差异;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银行卡转账打印记录,显示从苏长安的卡中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3万元至张自峰的账号中,而被告妻子的记账本中也有2013年3月11日打款30000元张自峰的记录;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5年3、4月份,而在后来的调查谈话中原告称自2014年4月之后再未与被告联系,也未见面;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其小儿子张自金不经营颗粒加工厂,从事运输行业,但第四次庭审,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好像与原告另一个儿子(张自金)也存在过生意(塑料颗粒买卖)往来”。法官庭后与原、被告调查谈话中,有以下内容:“审:2014年后被告是否还去过你两个儿子那拉货?”“张:我不清楚。”“审:张自峰和张自金雇佣的人你知道不?”“张:不知道,张自峰雇佣大约4个人左右。”;在本案调查中,原告称其没有个人的买卖往来账本,但保留其所经营的颗粒加工厂的工人记工记录,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后,原告也未能提交该记工本;原告称其系初中文化程度,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没有被告联系方式,被告每次到原告处取货都是开农用卡车到原告工厂,若有货便取,无货便离去。被告欠款后原告只在2014年3月底被告去原告家中拉货时向其主张过债权,当时原告未将塑料颗粒卖给被告,之后原告就未见过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称与被告家相隔几里路,但找不到被告家,要找被告要钱还需现打听被告地址,所以一直未找被告要钱,也未找其儿子要被告电话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合芝提供的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欠条三张,流水账目本一本,银行汇款记录一张,及原告张合芝、被告苏长安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过塑料颗粒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经过庭审、庭后调查以及对双方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张合芝提供欠条两张,但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未注明债权人的欠条两张,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条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而是出具给原告的儿子张自峰,并提供了自记账本为证。对于被告的账本,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书写时间有异议。但在经法官多次释明后,原告也未对账本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庭认定该账本是真实可信的。该账本详细记录了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到2015年2月11日的生意往来情况及家庭开支情况,但未有关于与张合芝的交易记录,而与张自峰的交易记录有8次,其中2013年3月11日及2014年3月13日的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在数量、单价、金额、时间上完全吻合,在很大程度上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张自峰的;第二,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三张欠条,该三张欠条形式上与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一致,原告先是否定为被告向其出具的,后又转为肯定为被告向其出具,在代理人的提示下又加以否定,前后反复不定,且在庭审中,原告多次称被告只向其出具过两张欠条。原告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如据原告所说被告只向其出具过两张欠条,而其持有的欠条与被告提供的欠条在书写纸张上、书写用笔上均有非常大的差异,原告却当庭对被告提交的三张欠条是否是向其出具的反复无法确定,使本院对其是否与被告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关系进而从被告处合法取得欠条产生合理怀疑;第三,原告在关于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原告的儿子张自金是否从事加工、销售塑料颗粒的问题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其称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雇佣几个工人,有相应的记工本,但后又未能提供,以上种种均使本院对其所述的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第四,原告具备了相应的文化程度,原告称其没有被告联系方式,在通讯技术非常发达的当今,如原被告存在多次贸易的情形下,原告却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这不符合常理;而且据原告称,被告开车到其加工厂收购塑料颗粒,若有货即购买,若无货便离去,没有事前电话联系。因被告购买塑料颗粒需调用卡车,若没有事前预约或联系,有可能造成被告支付没有必要的费用,若双方发生过多次买卖往来,被告也会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而在购买货物前主动联系卖家。故原告的该陈述也不符合常理;第五,原告称自2014年4月后再未见到过被告,也从未找过被告索要欠款,而据原告称双方相隔几里路,原告觉得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还需现打听被告住址,一直未索要欠款,且之前当面索要过被告未给付所以也就未继续索要。如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仅因为以上原因而近两年时间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非常不符合常理。基于以上分析,被告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前后陈述不一致、陈述不符合常理之情形已足够使法官对原告的主张产生足够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继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未能使其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塑料颗粒的买卖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合芝要求被告苏长安给付货款581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张合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