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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东等与史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王国生,王猛,李建东,任显玉,张庆军,魏树军,夏祥刚,孙冬梅,尹贵才,史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591号原告杨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国生,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猛,男,197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建东,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任显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庆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魏树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夏祥刚,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孙冬梅,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尹贵才,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杨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王国生,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孙冬梅,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史海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王国生、王猛、李建东、任显玉、张庆军、魏树军、夏祥刚、孙冬梅、尹贵才与被告史海军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王国生、张庆军、孙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被告雇原告在盛汇国际小区工地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250000元;被告同意将盛汇国际小区16号楼03-110号、10号楼15-160号两处车库网签到原告名下;被告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250000元,两处车库归原告所有,抵顶250000元的违约金和补偿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时给付劳务费,所以两处车库应当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用两处车库存放杂物,拒不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两处车库存放的杂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的劳务费还没有完全结清,原告诉称的250000元尚不确定。协议中抵顶车库的内容实际是一种担保方式,也就是名为抵顶,实为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无效的约定,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雇原告在盛汇国际小区工地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约250000元,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乙方的全部劳动报酬250000元;2、甲方同意将盛汇国际小区16号楼03-110号、10号楼15-160号两处车库网签到乙方名下;3、甲方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给付乙方劳动报酬,两处车库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以两处车库抵顶乙方劳动报酬的违约金和补偿款;4、甲方的上述车库抵顶乙方劳动报酬的违约金和补偿款后,乙方继续追偿甲方所欠的劳动报酬;5、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乙方全部劳动报酬后,乙方同意将车库变更为甲方名下。”2016年1月28日杨东、任显玉代表原告分别与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汇国际小区16号楼03-110号、10号楼15-160号两处车库网签到杨东、任显玉名下。被告未按协议第1条规定给付原告劳务费。两处车库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两处车库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进行正式登记,原告尚未取得物权;另外,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分析,两处车库名义上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却是一种抵押担保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东、王国生、王猛、李建东、任显玉、张庆军、魏树军、夏祥刚、孙冬梅、尹贵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志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