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晓伟、罗小藤等与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罗小藤,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XX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00号原告李晓伟,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罗小藤,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县,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G1041010502360590G。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XX家,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县孝南区。原告李晓伟、罗小藤诉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追加被告XX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涛、张传兵、陪审员金黄允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罗小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承包了被告位于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112号楼水电工程及部分杂活。2013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合计款240000元,2015年元月,被告又支付了17000元,下欠22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已经声明该印章作废后盖的,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XX家没有实际出资,不是我公司股东,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XX家承担,请求追加XX家为被告。被告XX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承包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建设工程,XX家承建该建筑工程。原告李晓伟、罗小藤承包了该工程112号楼的水电工程及部分杂活。2013年6月8日经XX家与二原告结算,欠李晓伟承办水电工款(含料费)154000元,欠李晓伟工资款65000元,欠罗小藤工资款21000元,合计共欠240000元。被告XX家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元月,经该工程工作组支付给二原告17000元,下欠22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在《大河报》刊登声明,该公司合同章、财务章丢失声明作废。又查明,2012年8月28日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木县与XX家签订的《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利润分配变更协议》载明XX家系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37%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利润分配变更协议、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在《大河报》公章丢失声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建设工程水电工程及部分杂活,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XX家系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其与二原告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应有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XX家虽签订入股协议,但没有实际出资,不是该公司股东。因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谓“丢失”是指物品下落不明,失主丧失对物品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在报纸上作出的公章丢失声明后,该公司股东XX家仍然使用该公章从事民事活动,这不符合“丢失”的特征,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以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已经被声明作废,该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伟、罗小腾工程款、工资款共计2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张传兵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