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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X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快递有限公司,XX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8767号原告李X,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二XX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桐庐县。系被告二员工。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熊XX将一台微软SURFACEPRO3,128G平板电脑寄送给原告,承运人是XX快递公司。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涉案平板电脑送至原告处,未经签收即留置在原告收件地址。原告事后查验发现涉案平板电脑已经被损坏,与被告沟通,被告承认运送损坏货物但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损坏原告的平板电脑进行维修。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寄件人熊XX为托运人,提供货运服务的XX快递为承运人,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主张其委托熊XX进行托运,但没有证据证实,也从未向承运人披露。故原告并非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肖旭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