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阳与莫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莫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72号原告:刘阳,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12。被告:莫锦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816。原告刘阳与被告莫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谢丽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锦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被告莫锦鹏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后,被告就不见了踪影。到了2015年大约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有5000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莫锦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阳在诉讼中提交有莫锦鹏所立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莫锦鹏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莫锦鹏立据向刘阳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在同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莫锦鹏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期间,莫锦鹏向刘阳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1日,刘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刘阳持莫锦鹏签名的借条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莫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刘阳提交的借条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莫锦鹏向刘阳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阳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莫锦鹏偿还了借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受理后至审理终结前,莫锦鹏对刘阳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债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刘阳请求莫锦鹏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刘阳与莫锦鹏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逾期的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阳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这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锦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刘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莫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燕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