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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廖相国、沈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廖相国,沈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相国,男,1988年8月8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沈云云,女,1986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廖相国、沈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相国、沈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廖相国、沈云云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2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合同对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的负担等进行具体约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廖相国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80万元,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廖相国发放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为7.84%。2015年7月23日,被告廖相国又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35万元,原告经审批后又向被告廖相国发放3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为6.79%。现借款期限已经借款,被告廖相国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息。被告沈云云作为被告廖相国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廖相国、沈云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4917.4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33513.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廖相国、沈云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廖相国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80万元,35万元;证据3、贷款信息表两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两笔借款本息情况;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及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廖相国、沈云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相国、沈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廖相国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廖相国作为授信提供人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可用于个人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中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7.84%。该合同第15.1条约定,被告廖相国作为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25.3条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各项利息,原告有权向授信提用人计收复利;合同第33条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廖相国、沈云云均作为受信人在该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廖相国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廖相国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12603201500903101)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1%。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相国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廖相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23504.01元未归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廖相国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廖相国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凭证(编号12603201501034001)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79%。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相国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廖相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17.4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0009.74元未归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以上两笔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相国与被告沈云云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廖相国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与被告沈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30560元。又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管开设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具体信贷业务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回收等均由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实施。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等均属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并同意由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对贷款债务人、保证人进行起诉,一切权利由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享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相国、沈云云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廖相国发放了两笔贷款分别为80万元,35万元,被告廖相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以上贷款均于2016年1月5日到期,被告廖相国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廖相国结欠原告编号为126032015009031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3504.01元未归还;结欠原告编号为126032015010340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164917.4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0009.74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相国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相国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即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且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560元予以支持。被告廖相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沈云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云云作为共同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沈云云应对被告廖相国的以上还本付息以及赔偿律师费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相国、沈云云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编号为126032015009031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各项利息共计23504.0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相国、沈云云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编号为126032015010340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164917.45元以及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各项利息为10009.7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廖相国、沈云云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3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为7030元,由被告廖相国、沈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