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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王建军、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建军,刘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新江,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建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桂芳,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王建军、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40.45元及相应利息189.10元、滞纳金248.51元(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应依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暂合计109978.06元;2.判令被告刘桂芳对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建军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10.63元及利息210.27元、滞纳金250.13元(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应依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暂合计100871.03元;2.判令被告刘桂芳对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建军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海曙12)农银汽分字(2015)第0158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使用卡号为62×××31的贷记卡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一次性透支借款163800元支付购车款,并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其它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被告刘桂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刘桂芳签订编号为(海曙12)农银汽分抵字(2015)第0158号《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建军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奥迪牌轿车(车架号:LFV3A28K7C3085376)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建军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透支借款支付购车款163800元。被告王建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10.63元、利息210.27元、滞纳金250.13元。被告刘桂芳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00410.63元、利息210.27元、滞纳金250.1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桂芳对被告王建军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军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王建军名下车牌号为浙B×××××奥迪牌轿车(车架号:LFV3A28K7C3085376)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500元,应收2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8.50元,由被告王建军、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