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玉秋与石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秋,石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102号原告马玉秋,无职业。被告石金凤,无职业。原告马玉秋与被告石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2%,定于2016年4月26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为7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67500元。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借款900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期间的67500元的利息认可,对于逾期的利息13500元不清楚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75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告连本带息一并返还原告。原告通过银行卡将9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支付约定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再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0125元,并且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上述逾期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原告将借款900000元给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造成拖欠,应承担返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12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玉秋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7500元,逾期利息10125元,共计72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玉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石金凤承担5538元,由原告马玉秋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