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衍杰与李幕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杰,李幕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902号原告李衍杰,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372502196706295713。委托代理人薛继宗,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幕杰,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37250219680114573X。原告李衍杰与被告李幕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八十年代农村实行承包土地以来承包经营土地7.89亩,经临清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2015年10月10日起被告无故先后将自己的私家电瓶车和挖掘机放在原告沟西承包地上,阻止原告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无故阻碍原告耕种经营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土地系80年代初分给被告家的,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住山东省临清市尚店镇洼里村村民,原告诉称被告无故阻碍原告耕种经营自己的承包土地并提交1、尚店镇洼里村李衍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说明经营权证以前在原告手里,被告任职村长和支书期间将原告的承包证收走丢失,存根在临清市农业局复印。2、尚店镇经管站制作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尚店镇洼里村村干部徐秀华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徐秀华处经村干部批准复印明细表。4、尚店镇于尚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地与于尚春是邻居。5、原告之妻户口复印件一份。6、原告代理人调取的临清辖区的其他承包户的经营权证。7、原告代理人对尚店镇洼里村陈宪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系尚店镇洼里村村民,承包土地7.98亩。2、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其中一块1.46亩土地坐落在洼里村东南部。3、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7.98亩的涉案土地具有经营权。4、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诉争的土地是80年代初分给被告家的并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地,要求排除妨害,诉讼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衍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