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学志与张海彬、张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志,张海彬,张金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15号原告王学志,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彬,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凤,女,1948年10月17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保光诉被告张海彬、张金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志、被告张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张海彬驾驶豫J×××××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杞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河乡杨大庄十字路口时,撞到另案原告李保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李保光及原告王学志撞伤,事故发生后,二人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海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李保光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学志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张金凤,该车在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1.6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3656.07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共计23567.76元。被告张海彬、张金凤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彬,张海彬同意赔偿,被告张金凤无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张海彬为原告王学志已垫付医疗费4600元,如有剩余,原告王学志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后应退还被告张海彬;4、原告王学志是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张海彬驾驶豫J×××××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杞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河乡杨大庄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另案原告李保光驾驶的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学志与另案原告李保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学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海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李保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志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征;2,右侧鼻骨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学志支付医疗费7121.69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60元。原告王学志认为其为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运送饲料,其损失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杞县雨旺中慧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务合同。原告请求施救费700元,提供杞县福利修车厂票据七张,被告张海彬、张金凤对此持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此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080元及评估费200元,提供杞价事估字(2016)第024号评估鉴定书一份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两张,被告张海彬、张金凤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此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衣服、手机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豫J×××××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金凤,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海彬,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彬给付原告王学志现金46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9.73元/天)、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9426元(135.41元/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学志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7181.69元,其中住院费7121.69元,2016年3月13日杞县中医院门诊费60元;2、护理费:按照29.73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802.71元;3、误工费:按照135.41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3656.07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为81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080元;8、评估费200元;9、施救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00.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交强险保单、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案原告李保光的各项损失为8176.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070.7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105.4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学志不负责任,另案原告李保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豫J×××××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金凤,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海彬,且被告张海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志和另案原告李保光同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二人所受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彬按责任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学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764.32元(8261.69×10000÷(8261.69+6070.77)),护理费802.71元、误工费3656.0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浙商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志后,原告王学志其三项损失还剩余未赔偿的2497.37元,由被告张海彬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学志请求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张海彬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学志请求的衣服、手机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4.32元,护理费802.71元、误工费3656.0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2503.1元。二、被告张海彬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学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7.37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697.37元的80%即2157.9元;三、被告张海彬已给付原告王学志4600元,下余2442.1元待原告王学志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海彬;四、驳回原告王学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00元,原告王学志负担100元,被告张海彬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