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永兰、周红等与郭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郭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兰。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枝。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上诉人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因与被上诉人郭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政、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上诉人张永兰、周金枝、周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上诉人郭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郭俊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花果邮局往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花果路大路河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周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51天后因无治愈希望被送往十堰市竹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9日,周某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郭俊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俊赔偿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损失795058.72元(其中,医疗费295630.72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853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75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郭俊一审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郭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2.郭俊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应先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郭俊已经垫付医疗费23000元。4.周某及承运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1.需要核实郭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周某生前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该垫付费用在核定赔偿数额后应依法予以核减。3.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02时许,郭俊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花果邮局往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市花果路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撞伤。周某于当日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治疗,后又先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300479.95元(其中,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元,郭俊垫付医疗费8876.23元)。2014年11月19日,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1.周某出生于1952年3月27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上庸镇九里潭村2组;张永兰系周某妻子,周红系周某长子,周亮系周某次子,周金枝系周某长女。2.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郭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周某系被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作为其近亲属,要求郭俊赔偿其因周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营养费,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并未提交周某住院期间的住院小结、病情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在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3200元,故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周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结合周某的伤情及郭俊陈述周某住院期间系由周红、周亮在护理,故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护理人员2人计算其护理费。4.住宿费,因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提交的天和商务酒店客人账单未加盖任何印鉴,且无对应的住宿费发票原件相印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提交的收条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交通费5000元,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酌情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4天乘以15元/天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因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提交的居住信息采集表、集体宿舍证明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上述证据所加盖的徐泾镇来沪人员综合管理办公室业务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伪,且未标注出具日期,故对其主张的周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因周某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479.95元、误工费5744.44元(26209元/年÷365天/年80天)、护理费8500.64元(28729元/年÷365天/年54天2人)、交通费3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死亡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2年)],上述费用共计514317.03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郭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郭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据此,结合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因周某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514317.03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94317.03元,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15453.62元,冲减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及郭俊垫付的医疗费8876.23元,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支付理赔款326577.39元,向郭俊支付8876.23元。关于郭俊辩称的周某所乘坐汽车的所有人,即承运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郭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15453.62元;上述一、二两项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并冲抵郭俊垫付的医疗费8876.23元后,其实际向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支付326577.39元,向郭俊支付8876.23元;三、驳回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郭俊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营养费应得到支持。被害人周某在住院期间是人,需要加强营养是事实,而不是看有没有医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未支持营养费,应予以纠正。2.误工费标准应按3200元/月计算。上诉人提交了周某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岗位和收入状况,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按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显失公平。3.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周金枝和周亮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二人的工资收入状况,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4.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生前长期在上海工作和生活,上诉人提交了来沪人员居民信息采集表、集体宿舍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未予采信,并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漏判丧葬费21609元。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周某生前工作单位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验证记录的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存在的,并且一直在年审,进一步确认周某在此工作的可能性。证据二:周某2013年和2014年2月-8月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周某生前在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周某生前月工资3200元。证据三:拍有“致鑫公寓”广告牌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周某生前居住的致鑫公寓真实存在,与外来人口登记内容相互印证,周某生前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郭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证明》,还应该提交每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证明误工情况。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如果要证明周某在上海居住生活,还应该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营养费不应支持。上诉人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周某生前住院期间是重型颅脑损伤,治疗的药物中含营养脑神经的药,无需另行计算营养费。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的工资是3200元/月。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周某生前在上海打工。死者生前在竹山工作生活,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一审时未请求丧葬费,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俊和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提交的证据,郭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很容易伪造,应当提交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暂住证予以佐证,没有暂住证就不认可。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一是照片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在网上可以查询拍照打印,未加盖公司公章,仅能证明主体身份,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未加盖财务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验证记录的复印件,可以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据二系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两张,郭俊和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均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工资发放形式的陈述“每个月领钱的时候签字”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系拍有“致鑫公寓”广告牌的照片一张,可以证明致鑫公寓的地理位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周某生前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周某的《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适用来沪人员)》、《集体宿舍证明》和周红与致鑫公寓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所加盖的徐泾镇来沪人员综合管理办公室业务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适用来沪人员)》中登记的“来沪事由”为务工,登记的“居住房屋信息”与《集体宿舍证明》中登记的房屋信息,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的房屋信息一致。《集体宿舍证明》上登记的周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发生事故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周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拍有“致鑫公寓”广告牌的照片,广告牌上标注的致鑫公寓的地址与《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适用来沪人员)》中登记的地址一致。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周某于2013年3月15日到上海,与其儿子周红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72弄38号201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营养费、丧葬费应否支持?2.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3.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经翻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丧葬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增加此项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为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验证记录的复印件等证据。虽然上诉人还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未予采信。根据可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只能证明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周某交纳社会保险,以及向周某发放工资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周某生前的工资为3200元/月。但是,考虑到周某生前自2013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并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以及其从上海回到十堰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等因素,其生前在上海打工的盖然性较高。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比较合理,本院不作调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周某受伤后由其儿女护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湾区凯旋大道好友仆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和黄山翰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周金枝和周亮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为3600元和45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金枝和周亮的工作情况,以及在护理周某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九里潭村2组,户口在农村,但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自2013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市,生活、工作以及收入来源均在上海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周某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0479.95元、误工费5744.44元、护理费8500.64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共计766371.03元。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646371.03元,由郭俊承担80%即517096.82元,由周某自担20%即129274.21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00000元,郭俊赔偿剩余的17096.82元。因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周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10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其还应赔偿520000元。因郭俊已垫付8876.23元医疗费,该款也应予以扣减,扣减后郭俊还应赔偿8220.5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赔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400000元;四、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8220.59元;五、驳回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7.50元,由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负担317.50元,由郭俊负担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负担2511元,由郭俊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君审判员 丁政审判员 张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