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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庞木生与朱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11号原告庞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庞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朱某某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我做生意需要向庞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后,庞某某以现金交付前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朱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