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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郑宪东、张家兴等与廖志存、廖家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宪东,张家兴,杨里钊,廖志存,廖家贤,廖帅,廖家意,廖成兴,廖家赞,廖志爱,廖志剑,廖家学,廖良健,廖家官,廖家银,廖庭杰,廖宝兴,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三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四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59号原告郑宪东,个体。原告张家兴,个体。原告杨里钊,个体。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志存,农民。被告廖家贤,农民。被告廖帅,农民。被告廖家意,农民。被告廖成兴,农民。被告廖家赞,成年()。被告廖志爱,农民。被告廖志剑,农民。被告廖家学,农民。被告廖良健,农民。被告廖家官,务工。被告廖家银。被告廖庭杰,农民。被告廖宝兴,农民。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一组诉讼代表人廖家月,组长。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二组诉讼代表人廖家添,组长。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三组诉讼代表人廖家彬,组长。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四组诉讼代表人廖伟杰,组长。原告郑宪东、张家兴、杨里钊诉被告廖志存、廖家贤、廖帅、廖家意、廖成兴、廖家赞、廖志爱、廖志剑、廖家学、廖良健、廖家官、廖家银、廖庭杰、廖宝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通知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宪东及其与原告张家兴、杨里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峻源,被告廖志存、廖家贤、廖帅、廖家意、廖成兴、廖志爱、廖志剑、廖家学、廖良健、廖家官、廖家银、廖庭杰、廖宝兴,第三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二组、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廖家添、廖伟杰,证人何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赞、第三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一组、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宪东、张家兴、杨里钊诉称,2006年12月5日杨旦辉、沈祖陶与第三人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组四个组签订了《宜林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第三人的宜林荒地1200亩(经测绘局实际测绘和双方确认实林面积700亩)进行种植速生按等林业开发经营,四界为东至石合村冲敏组、凤塘组,南至石合村桃珠组,西至滩营村大步组,北至以河流为界。发包期限为3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承包金按每亩每年15.75元的单价计算。自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宜林荒地承包合同书》起至2014年5月25日前杨旦辉、沈祖陶已完全支付了承包土地租金以及支付完村民的荒地、林、果树损失、青苗补偿、土地管理费、劳务费、赞助费等费用给第三人、被告等人及其他村民,并已投资种植速生按进行管理,现已成材林。2014年5月25日杨旦辉、沈祖陶将承包的林地林木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已支付完转让费给杨旦辉、沈祖陶,于2014年9月进行砍伐林木出售。期间(2014年8月10日至10月3日),原告再支付被告等人及其他村民每人700元约280000元。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等人及村中一些村民以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假及不同意承包给原告经营为由阻止、妨碍、干涉、干扰原告种植经营桉树及多次砍伐桉树,并对原告的管理工人进行殴打、驱赶阻止等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桉树造林,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合法林地停止侵权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住址及诉讼资格。2、那葛山岭土地承包费用及相关费用,证明杨旦辉、沈祖陶已向被告等人及第三人和其他村民支付完承包土地金等费用。3、宜林荒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杨旦辉、沈祖陶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4、林地、林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杨旦辉、沈祖陶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5、收款收据,证明杨旦辉、沈祖陶已收到原告郑宪东的转让费的事实。6、原告支付村民的相关费用,证明原告砍伐桉树出售时支付村民每人700元,村民每户相关人员签名领取了700元的签字情况。7、村民收取原告各项款项收款,证明部分被告及村民已收取原告租赁土地的各项费用;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等人的行为曾经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9、证人何某、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廖志存、廖家贤、廖帅、廖家意、廖成兴、廖志爱、廖志剑、廖家学、廖良健、廖家官、廖家银、廖庭杰、廖宝兴答辩称,那葛组原来是与盛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那葛组将该组的山岭给盛林公司承包种植速生桉树,承包期30年;由盛林公司出资建造那葛一桥,作为承包费用。后变为沈祖陶承包管理,由沈祖陶建桥。桥只建两条桥墩,后没建好,双方也产生矛盾。既然桥建不成,山岭应还给那葛组。那葛组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杨旦辉签订合同。村民每人领取的700元是青苗补偿费,只同意沈祖陶一次性砍树,然后将地归还村民个人管理,并不同意其再进行护理。沈祖陶、杨旦辉没有经过那葛组同意将合同转让是违法的。原告称被告阻止其施工及欧打其工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假的。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廖家学领取的20000元是青苗补偿费。3、收款收据,证明收到的95000元已经转给做桥的人。被告廖家赞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二组陈述称,那葛组是与沈祖陶签订的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二组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四组陈述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村民签名处代表第四组签字的并不是廖志仁,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四组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一组、三组未作书面陈述,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那葛二组、四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2006年12月21日收到95000元的收条、廖志存收到10000元的收条、廖家赞收到4000元的收据、廖家意收到2000元的收据及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那葛二组、四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95000元的收条、廖志存、廖家赞、廖家意收款的收据外,其余均有异议及对证据3-5、7-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不是被告收款的收据,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3村民签名是假的,都是同一个人签名;证据4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的,被告不认可;证据5被告不知情;证据7与被告无关;证据8被告不清楚;证据9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因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人的证言只作参考,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5日,防城区滩营乡石合村那葛一、二、三、四组与沈祖陶、杨旦辉签订一份《宜林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那葛组将约1200亩宜林荒地发包给沈祖陶、杨旦辉用于种植速生桉树等林业性开发经营;发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每亩15.75元计;承包期间,沈祖陶、杨旦辉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将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用于转包、出租、入股、转让、互换等流转活动而无需取得那葛组的同意,但不能因此而损害到那葛组的其他合同利益。合同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2011年5月12日,那葛一、二、三、四组与沈祖陶、杨旦辉签订一份《宜林荒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确认双方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沈祖陶、杨旦辉从2006年至2009年共支付41万元给那葛一、二、三、四组。经防城区林业局营林站勘测,实际承包荒地面积为837亩,按合同定的单价应付款为395482.5元,已多付14517.5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郑宪东、张家兴、杨里钊与沈祖陶、杨旦辉签订一份《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沈祖陶、杨旦辉将在那葛组承包土地种植的速生桉树林地及林木连同承包期限及经营权等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25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对林木进行砍伐,受到那葛组村民的阻挠,后原告补偿每个村民700元,原告将桉树砍伐出售。2015年9月,原告对桉树进行施肥管理时,那葛组部分村民因原告的承包权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林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妨害,要求被告对其承包林地停止侵权行为,应对受到各被告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各被告有妨害其权利的行为,且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宪东、张家兴、杨里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郑宪东、张家兴、杨里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