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召洪与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召洪,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内安锦道**号。法定代表人:梁奉敏,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王召洪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冀1002民初74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加社会活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自然人。劳动者应是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自然人,原告现年61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王召洪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召洪的起诉。上诉人王召洪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年龄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55年7月18日出生,依法起诉时,确已满60周岁,2016年7月18日过生日时,上诉人才满61周岁,上诉人在61周岁之前主张其60周岁前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王召洪从2009年10月起在被起诉人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上班,至其起诉时已长达十几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其起诉时也确已满60周岁,亦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