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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明鸿电器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李俊红,张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下称农行高新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号。负责人赵刚,农行高新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电器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1-2幢。法定代表人李俊红,明鸿电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俊峰,明鸿电气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俊红,女,1968年12月27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号。身份证号:4206201968********。被告张宏军,男,1962年12月10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组。身份证号:4206201962********。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凤,被告明鸿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红、委托代理人梅俊峰、被告李俊红、张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明鸿电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被告李俊红、张宏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5.283918万元,合计505.283918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283918万元。合计505.283918万元,上述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李俊红、张宏军对第一项请求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以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判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鸿电器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并未打入明鸿电器公司账户内,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明鸿电器公司上一笔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复利、罚息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利息;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借款并未到还款期限。被告李俊红、张宏军同意明鸿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明鸿电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及合约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计息、还息方式,借款期限因被告违约提前到期等。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借款并未打入明鸿电器公司的账户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与被告李俊红、张宏军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俊红、张宏军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22.7万元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二份及房产证二份,证明被告明鸿电器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委托代理协议及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4万元。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代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代理费实际尚未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4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房产证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质证认为借款凭证上没有明鸿公司法人的签字或公司印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李俊红、张宏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借款人)明鸿电器公司与原告(贷款人)农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2010120150002630),合同约定,……第三条:基本条款3.1借款方式:贷款人按以下第(1)种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一般流动资金借款;①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②总借款期限(大写)壹年。……3.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3利率、罚息、复利3.3.1借款利率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5.1%上(上/下)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3.3.2计息、结息方式3.3.2.1借款按月(月/季/年)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季末月/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3.2.2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计算,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内利率多次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再加总各浮动期利息。实行其他利率的,按照约定计息。3.3.2.3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3.3.3罚息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限,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3.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至。3.3.3.3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3.3.4复利……3.4.1.2如果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3/6/9)个月内,借款人未能落实3.4.1.1中所约定条件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3.7还款3.7.1还款方式3.7.1.1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0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3.7.1.2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7.1.3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借款人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3.7.2还款顺序3.7.2.1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1)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3.7.2.2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3.8借款凭证3.8.1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9担保3.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3.9.2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NO.42100620150004383。……第五条:法律责任5.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5.2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4)国家政策发生可能对借款安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整;(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6)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5.3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者其他不利于借款安全的情形,落实其他债务保障措施或者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4)对借款人行使抵销等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5.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5年6月2日,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李俊红、张宏军(保证人)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O.42100520150004488),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贰拾贰万柒仟元整。外币业务,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这算。(1)债权人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4、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决定。5、……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农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抵押人)明鸿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50004383):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贰拾贰万柒仟元整。外币业务,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1)抵押权人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公司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抵押清单编号:NO.42100620150004383-1、42100620150004383-2,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捌佰柒拾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壹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等。第八条、抵押登记:1、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等(附房地产抵押清单)。2015年6月9日,明鸿电器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区张湾镇魏庄村(深圳工业园)1、2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0021122、S00021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37、1485.96平方米)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11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高新区支行。同月12日,明鸿电器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区张湾镇魏庄村(深圳工业园)的土地[土地证号为(2010)410100308)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襄阳高新他项(2015)第1**号,抵押面积为13598.3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高新区支行。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17日,执行利率6.63%等。2016年1月22日,农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如下:到2016年1月21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大写)捌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零壹分(详见下列《欠款清单》);欠款清单:合同编号42012050003277、债务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2016.6.17、尚欠本金5000000元、尚欠利息81385.01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在下方债务人申明“已收到你行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处加盖了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签收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同日,农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李俊红、张宏军(编号:20160121、20160122)各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您为债务人(全称)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利息已到期(具体情况见《欠款清单》)。现我行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欠款清单:主合同编号42012050003277、担保合同编号42100520150004488、债务金额500万元、到期日2016.6.17、尚欠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81385.01元),上述欠款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您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李俊红、张宏军在下方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处签字,张宏军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李俊红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27日,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开具了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500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被告明鸿电器公司认可在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也提供了2014年8月12日贷款500万元的相关合同和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明鸿电器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李俊红、张宏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拖欠利息81385.01元,违反了按月结息的约定,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81385.01元逾期要求立即履行偿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明鸿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李俊红、张宏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过担保期限,也未超过522.7万元的保证最高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由明鸿电器公司以其土地、房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亦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行高新区支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行高新区支行请求以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李俊红、张宏军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同时主张被告李俊红、张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被告方提出代理费尚未支付即损失尚未产生,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未提交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罚息(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明鸿电器公司拖欠利息81385.01元,2016年1月21日至至贷款本金还清按年利率为6.63%的1.3倍计算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襄阳区张湾镇魏庄村(深圳工业园)1、2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0021122、S00021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37、1485.96平方米)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10)410100308、抵押面积为13598.3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俊红、张宏军对被告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明鸿电器有限公司、李俊红、张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