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驾驶员。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周某在沭阳县青伊湖马场村砖窑厂内修理推土机,被告人黄某在驾驶推土机时因操作失当将在后侧履带处维修履带的周某碾压致死。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因车辆碾压致胸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周某在沭阳县青伊湖马场村砖窑厂内修理推土机时,被告人黄某在驾驶推土机时因操作失当,将在后侧履带处维修履带的周某碾压致死。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因车辆碾压致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述其驾驶推土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他人死亡的时间、地点、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发生了碾压他人致死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