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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夏秀婉与余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婉,余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608号原告夏秀婉,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乾福,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夏秀婉诉被告余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秀婉、被告余乾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此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均饰词拖延,至今未清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二份。被告余乾福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没错,二份借条(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并没有约定利率,期间也没有还过利息。另出具的5,000利息的欠条是因为当时没有钱还原告50,000元本金,故出具了5,000利息的借条,倘若当时还了,就不存在出具5,000元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余乾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夏秀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7日,被告余乾福另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夏秀婉同志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注此款计5个月利息)。具借人:余乾福”。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欠条)原件证据及庭审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余乾福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夏秀婉要求被告余乾福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秀婉提供了欠条一份,注明该欠款系5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即每月利息1000元,与原告夏秀婉的诉称2%的月利率相互印证,故应认定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乾福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乾福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夏秀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8,0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夏秀婉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余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