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守忠与丁继强、王黎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忠,丁继强,王黎明,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027号原告:徐守忠,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强。被告:王黎明,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丁继强,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守忠与被告丁继强、王黎明、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忠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徐启文,被告丁继强、王黎明、天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吕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守忠诉称:2015年1月26日,丁继强为支付货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350万元,期限为1年,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约定在具体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同日,王黎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同配偶即丁继强共同参与银行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徐守忠、卞修芹、毕宣梅、陈亚东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3.10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之约定按期清偿债务,在丁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应当立即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丁继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3月18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原告为丁继强代偿,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了款项507500元。因此,原告代偿后,向丁继强要求给付代偿款,但丁继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同时,王黎明作为丁继强的配偶,应当对丁继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继强、王黎明、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丁继强、王黎明、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担保款507500元整以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截止到诉讼时(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90元。以上共计508290元。2、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丁继强、王黎明、涡阳县天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丁继强、王黎明、天力公司共同答辩称:天力公司与丁继强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天力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与天力公司是保证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代偿的金额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王黎明在《承诺书》中的行为属于单方的无效行为,不符合作为双方行为的委托合同生效的情形,对丁继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行为是王黎明向中国民生银行作出,不是向保证人作出,原告对王黎明不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丁继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丁继强提供350万元授信额度,并对借款的利率、罚息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王黎明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丁继强为其配偶,自愿对丁继强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6日,天力公司、徐守忠、卞修芹、毕宣梅、陈亚东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丁继强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1月30日发放借款3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丁继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徐守忠承担担保责任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507500元。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转款凭证、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转账凭证、扣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守忠按照合同约定为丁继强代偿了相应欠款本息后,有权向丁继强追偿,丁继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王黎明作为丁继强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黎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天力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徐守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本案中徐守忠承担的份额未超出各保证人内部应分担的份额,对其要求天力公司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强、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守忠代偿款507500元、利息79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1元,由被告丁继强、王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