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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马振海与王长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振海,王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马振海,男,三十六岁,汉族,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村民。被执行人王长有,男,三十九岁,汉族,巩义市沟村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巩经初字第897号经济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有在银行的存款3456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王长有相当于3456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王长有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敬  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翔张红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