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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龚波与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波,马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852号原告龚波,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马小龙,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龚波与被告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小龙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璧山一天门原告家中借现金831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小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龙于2015年5月10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83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波现金¥:83100.00。大写:扒万叁仟壹佰元整。于201511月1日前还清!此据属实。借款人:马小龙。2015年5月10日。”被告马小龙在借条上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龚波现金¥:83100.00。大写:扒万叁仟壹佰元整。”被告马小龙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小龙向原告借款831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龚波归还借款8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5元,由被告马小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