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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孙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孙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649号原告满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系原告满某某妻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聂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聂某,男,汉族,无职业,系被告聂某某父亲,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愿,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孙某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整,被告聂某某为连带中保人,且将被告孙某某家的房屋产权证押在我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承诺给付2分利息,却不清偿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5300元整。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之前调解过,我说把房屋抵押给原告满某某,原告满某某不同意,始终没达成一致意见。欠款属实,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出具的36000元欠据。2014年4月5日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5日还款。被告聂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原告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欠据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36000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偿还,中保人为聂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聂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及被告聂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且经二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6000元,原、被告自愿形成了36000元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借款人为被告孙某某,担保人为被告聂某某。借据中另注有“为防投资风险,借款人孙某某自愿把自家一面青66平方米房屋作风险抵押给中保人,逾期不付则中保人给付此款”的字样。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53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满某某出具了36000元借据一份,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担保人聂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担保,且被告聂某某对借款担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聂某某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满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利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息标准给付逾期利息93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36000元及逾期利息9300元;二、被告聂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使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