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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556号原告王甲,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乙,女,生于1988年9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开始淡薄,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7月16日,双方考虑孩子太小,加之父母劝说,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11月,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生于2009年7月29日)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孩子出生时间。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二人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7月16日复婚。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缓和。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乙离家后以打工维持生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请求婚生子王某某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