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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海山与吉力巴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山,吉力巴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山,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力巴乙拉(又名吉力白尔),男,1970年11月11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达胡白乙,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上诉人李海山因与被上诉人吉力巴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海山以2014年1月19日被告吉力巴乙拉向其借款3445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力巴乙拉偿还借款34450元。被告吉力巴乙拉否认向原告李海山借过钱、否认出具过借款据。被告吉力巴乙拉对原告李海山提交的借据有异议,申请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审法院指定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某鉴定中心作出×公正[201×]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借款据》人民币小写数字上的指印不是吉力巴乙拉所印,作出×公正[201×]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借款据》上借款人签名字迹“吉力白尔”不是吉力巴乙拉(吉力白尔)书写。被告吉力巴乙拉支出鉴定费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44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海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金额34450元的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吉力巴乙拉借款的事实。被告吉力巴乙拉质证认为,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李海山借过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吉力巴乙拉向法庭提交:证据1、鉴定书两份,证明借款据不是被告吉力巴乙拉签字、捺印;2、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被告吉力巴乙拉鉴定费支出。原告李海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指纹鉴定书无异议,对笔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及被告吉力巴乙拉为鉴定所提供的笔迹有异议,被告吉力巴乙拉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李海山出具的借款据是自己签名、捺印的,但是鉴定未得出结论,被告吉力巴乙拉在采集笔迹时所书写的名字,不是按照被告吉力巴乙拉原来习惯的书写方式书写的,而是以别的方式书写的,导致鉴定错误。因借款据是被告吉力巴乙拉自己签名并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吉力巴乙拉应偿还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李海山无关,应由被告吉力巴乙拉自己承担。经审查,原告李海山所出示证据1经鉴定被告吉力巴乙拉未签字、捺印,故此证据不真实,不予采信;被告吉力巴乙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海山提供的借款据经鉴定被告吉力巴乙拉未签字、捺印,原告李海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李海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李海山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海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44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据是被上诉人吉力巴乙拉亲自签字、捺印的;2、一审法院采集笔迹时被上诉人没有按平时的书写方式和笔迹进行书写,因此,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错误的,应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海山提供的借款据经鉴定为不是被上诉人吉力巴乙拉签字、捺印的,故上诉人李海山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海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