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91号原告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609859-1。法定代表人黄耀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巨龙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7819-8。法定代表人蔡祖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交易,并签订多份购货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未付货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重新提出了还款计划:剩余货款178098.61元从7月开始,分6个月还清,前5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尾款最后一个月支付,在2015年12月份付清所有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3个月的货款9万元,尚欠货款88098.61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09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立案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被告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安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本案应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此后重新订立的还款协议只约定被告按月偿还原告货款,已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约定系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变更后的约定进行,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铝合金锭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先后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4年4月9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电汇,其余合同约定付款发货;逾期10日至30日的,月息为逾期未付金额的1%,30天以上,月息为逾期未付金额的1.5%;若因欠款提起法律诉讼,除上述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任一方提出诉讼,诉讼管辖权为供方或供方分公司所在地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送货上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成品出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6月,被告尚欠货款178098.61元,并约定款项分6个月付清即自2015年7月起,前5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余款28098.61元于2015年12月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祖容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名并盖公章确认。《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只支付3个月(7-9月)的货款9万元,尚欠货款88098.61元。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被告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重整,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安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又查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闽价服(2013)67号,2016年5月1日废止)标准为: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者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出货单》、《付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管辖约定,本院作为供方所在地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系重整申请,而非破产申请,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福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发生变更,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协议》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金额的1.5%支付每月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付款协议》已免除其违约责任承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欠款方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要求按闽价服(2013)67号《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该收费标准尚未废止,被告该辩解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8809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漳州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少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