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兰花、李玉军与田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花,李玉军,田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992号原告马兰花,女,生于1968年5月2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玉军,男,生于1994年9月5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进福,生于1963年9月1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兰花、李玉军与被告田进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花、李玉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田进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田进福与原告马兰花丈夫李正祥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马兰花丈夫因车祸身亡,其生前经营的一辆半挂车由原告二人变卖,加上原告丈夫李正祥死亡赔偿金共计40万元。被告以在外包工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再次承诺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巨额利息。因原告母子系地地道道的农民,加之文化程度较低且没有社会经验,在被告承诺巨额利息的诱骗下前后将本金4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二人因被告是原告马兰花丈夫的好朋友,原告即碍于情面又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没有要求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直到2015年6月1日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也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花、李玉军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进福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田进福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田进福辩称:1.201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承诺借款月利息为10%,二原告为获得利息于2013年7月份分三次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2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也未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2014年,被告与马其虎、原告李玉军合伙承包土方工程,被告与原告李玉军各出资20万元并将钱交给了发包方陕西远大建筑公司。当时,被告陪原告李玉军从银行取出20万元后直接由原告李玉军交给了一个叫杨明的人(杨明系陕西远大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承包合同是马其虎与陕西远大建筑公司签订,故杨明将原告与被告各出资的20万元给马其虎出具了一张40万元借条。后来该土方工程至今未开工,杨明也无能力返还40万元;3.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但无经济能力返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20万元,被告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因为20万元属于原、被告合伙投资,被告也没有用过20万元借款,原告应当向杨明索要。被告田进福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出资的20万元系原、被告合伙承包土方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进福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田进福给原告马兰花、李玉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马兰花、李玉军投资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欠款人田进福。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田进福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返还借款4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才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4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原、被告合伙承包土方工程的投资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进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兰花、李玉军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兰花、李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进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马兰花、李玉军负担270元,被告田进福负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